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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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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2. 2.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3. 3.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68條規定病歷須親自記載並簽章加日期,修改要簽名、註日期、畫線保留原文不得塗燬,口頭醫囑24小時內補書面。

Q · 病歷可以塗改嗎?

可改,但須簽名、加日期、畫線保留原文,不得塗燬

依醫療法第68條第二項,病歷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必須以畫線方式去除,不得塗燬(不得用立可白、墨水塗黑到看不出原文)。違反此格式的塗改,在醫療糾紛訴訟中可能被認定為事後變造,並作成不利於醫療機構的推定。緊急時口頭醫囑須於24小時內補書面。

白話解讀

病歷上有沒有人偷改過?這個問題在醫療糾紛中是核心問題。這條的存在,就是讓「偷改」這件事在法律上幾乎不可能。它要求三件事:第一,醫事人員必須親自寫病歷、簽名蓋章、加日期,不能讓助理代筆,不能寫完不簽。第二,如果要修改已經寫好的內容,必須在改的地方簽名加日期,刪掉的部分要畫線保留原文,不能塗掉到看不出原本寫什麼。第三,醫師口頭交辦的醫囑必須寫進病歷,緊急時可以先口頭、但 24 小時內必須補書面。每一條都是反偷改設計。理解這條,你看病歷的眼光會變:你會看簽名、看日期、看刪改處有沒有原文可辨。如果有人試圖事後修改病歷掩飾疏失,這條規定讓他的修改痕跡無所遁形。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68條為病歷記載與修改的程序性規範,要求醫事人員親自記載並完整簽章加註日期、修改須留下可辨識的原文痕跡、口頭醫囑須於24小時內補書面,構成防止病歷事後變造的反偽造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病歷上看到立可白塗掉的地方,可以做什麼?

立可白塗掉是典型的「塗燬」,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二項。第一步拍照保留塗掉處狀態(含上下文),第二步可正式向醫院要求說明塗掉的內容、原因與經手人。醫院無法合理說明者,在醫療爭議中為不利於醫院之證據;訴訟中可聲請法官命醫院提出未塗改原本,電子病歷可直接調修改紀錄。

Q2醫師口頭交代要打某種藥但沒寫病歷,這樣可以嗎?

緊急情況下可先口頭,但醫療法第68條第三項規定須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逾時即違規。實務常見護理師執行口頭醫囑但醫師忘了補簽,在訴訟中成為醫院弱點。家屬若在現場聽到口頭交代,記下時間、內容與在場人員,後續對照病歷時可檢驗醫師有無依規定補書面。

Q3病歷修改一定要簽名嗎?

要。醫療法第68條第二項規定增刪處應簽名或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以畫線去除保留原文。無簽名、無日期的手寫修改即屬違規記載,訴訟中律師可能主張其為事後變造的可能證據。

Q4醫療法第68條是什麼?

規範病歷的記載與修改格式:親自記載並簽章加日期、修改畫線保留原文不得塗燬、口頭醫囑24小時內補書面,是病歷反變造的核心條文。

Q5什麼叫病歷不得塗燬?

刪改病歷時必須以畫線方式去除,讓原本寫的內容仍可辨識,禁止用立可白塗白或墨水塗黑到看不出原文。

Q6病歷的audit trail是什麼?

電子病歷的修改軌跡紀錄,記載何人於何時改了什麼,是本條第二項留痕要求的數位版實踐。

Q7親自記載病歷指什麼?

病歷須由執行業務的醫事人員本人記載,不能由助理或實習醫師代抄,代抄版本的法律效力在糾紛中常成爭點。

Q8病歷上有塗改怎麼辦?

拍照保留塗改處與上下文 → 要求醫院書面說明內容與經手人 → 列清單存證 → 訴訟中聲請法官命醫院提出原始紀錄或電子病歷修改軌跡。

Q9怎麼檢查病歷有沒有被改過?

逐頁看簽名、蓋章、年月日是否齊全,找出無簽名的修改、塗黑塗白處,電子病歷則調audit trail比對。

Q10發現口頭醫囑沒補書面怎麼主張?

記下口頭交代的時間、內容、在場人員,比對病歷該時段紀錄,逾24小時未補書面即可主張違反第68條第三項。

Q11怎麼證明病歷被事後變造?

比對影本與原本、調電子病歷修改紀錄、檢視塗改是否違反畫線保留原文的格式,必要時聲請文書鑑定。

Q12醫療法第68條 vs 刑法215條差在哪?

第68條是行政管理規範(違規可受行政罰),刑法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是刑事責任,事後變造病歷可能同時觸發兩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Value aValue b
合法修改畫線去除+簽名+日期,原文可辨識塗黑/立可白/無簽名
法律效果正常修正,證據力維持可能被推定為事後變造
對應條項第68條第二項合規違反「不得塗燬」

Value a

合法修改
畫線去除+簽名+日期,原文可辨識
法律效果
正常修正,證據力維持
對應條項
第68條第二項合規

Value b

合法修改
塗黑/立可白/無簽名
法律效果
可能被推定為事後變造
對應條項
違反「不得塗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医師法第24条(診療録の記載及び保存)
韓國의료법 제22조(진료기록부 등)
中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书写、修改规范)
德國BGB § 630f(Dokumentation der Behandlung,更正須使原內容仍可辨識)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icle R.4127-45(tenue du dossier médical)
美國HIPAA 45 CFR § 164 + 各州病歷保存法規(無單一聯邦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751111 制定)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顧及醫療設施之均衡分布,並防止醫療濫用,以避免醫療費用高漲,減少病人之負擔,爰定本條。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爰增訂之。

(0751111 制定)

為顧及醫療設施之均衡分布,並防止醫療濫用,以避免醫療費用高漲,減少病人之負擔,爰定本條。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爰增訂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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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6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