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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2.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3.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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