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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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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2. 2.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3. 3.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67 條規定病歷含三類:醫師病歷、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醫院須建立完整病歷並製作索引。

Q · 病歷只有醫師寫的那幾頁嗎?

不是。法定病歷含三類資料

依醫療法第 67 條第二項,病歷由三類資料組成:一、醫師依醫師法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如護理記錄、麻醉記錄)。醫院若只提供醫師記錄,並未完整提供法定病歷,申請人可引用本條與第 71 條要求補齊。

白話解讀

你以為的「病歷」可能只是醫師寫的那幾頁。法律上不是。這條把「病歷」的範圍打開:醫師寫的記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護理師和其他醫事人員的記錄,全部加總起來才是完整病歷。為什麼這個定義對你重要?因為當你想申請病歷影本(依第71條)、當你發生醫療糾紛要找證據、當你保險理賠需要佐證,你能拿到什麼,取決於這條怎麼定義。如果醫院給你的只是醫師那幾頁,其實只是病歷的三分之一。完整病歷還包括所有檢驗報告、護理記錄、會診單、麻醉記錄、手術記錄。內行人申請病歷時會明確要求「依醫療法第67條所定義之完整病歷」,醫院就不能只給你一部分敷衍。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67 條為病歷之定義性規範,要求醫療機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並明定病歷由醫師病歷、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醫事人員紀錄三類資料構成;同時課予醫院製作病歷索引及統計分析之義務,是病人病歷複製權的範圍基礎。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申請病歷醫院只給我醫師寫的部分,可以嗎?

不完整。醫療法第 67 條第二項明定病歷含三類:醫師記錄、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護理、藥師、放射師等)。醫院只給第一類等於未完整提供。可書面引用第 67 條第二項與第 71 條要求補齊,申請單建議打字、列具體項目、留副本。

Q2影像(X 光、MRI)算病歷嗎?

算,屬第二項第二款檢查報告資料。申請時務必要求 DICOM 原始檔光碟而非僅紙本報告,光碟可供其他醫師重新判讀。影像保存常為 3 至 7 年,有需要應盡早申請。

Q3醫療法第 67 條病歷包含哪些?

三類:醫師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護理、麻醉、會診等),三者總和才是完整病歷。

Q4什麼是其他醫事人員紀錄?

護理師、藥師、放射師等執行業務製作的紀錄,含給藥時間、生命徵象、病人主訴,屬病歷第三類。

Q5完整病歷和病情摘要有什麼不同?

摘要是醫師二次整理可能漏細節;完整病歷是三類原始資料,遇爭議站得住腳。

Q6病歷索引及統計分析是什麼義務?

第三項課予醫院(非診所)製作索引與統計分析,以利研究查考,違反可裁罰。

Q7怎麼申請完整病歷?

申請單明列醫師記錄、護理記錄、檢驗原始數據、影像光碟、麻醉記錄、會診紀錄,並引用第 67 條與第 71 條。

Q8醫院只給部分病歷怎麼辦?

立即書面要求補齊並引用第 67 條第二項;仍拒絕或拖延向地方衛生局申訴。

Q9怎麼申請影像光碟?

在申請單指明要 DICOM 原始檔光碟而非紙本報告,並注意影像保存期限多為 3 至 7 年。

Q10病歷可以申請到什麼時候?

病歷至少保存 7 年(第 70 條),未成年病人保存至成年後 7 年,保存期內隨時可申請複製。

Q11病歷 vs 病情摘要 申請哪個有利?

爭議與理賠用完整病歷(原始資料);只需快速了解病況用摘要。摘要可能漏掉對你有利的細節。

Q12電子病歷 vs 紙本病歷 適用範圍一樣嗎?

一樣。第 69 條與電子病歷管理辦法規定電子病歷同樣須符合第 67 條三類,不得因數位化漏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性質資料完整度爭議時效力適用情境
病情摘要醫師二次整理經篩選,可能漏細節較弱快速了解病況
完整病歷(第 67 條)三類原始資料總和完整原始證據,較強醫療糾紛、保險理賠、第二意見

性質

病情摘要
醫師二次整理
完整病歷(第 67 條)
三類原始資料總和

資料完整度

病情摘要
經篩選,可能漏細節
完整病歷(第 67 條)
完整

爭議時效力

病情摘要
較弱
完整病歷(第 67 條)
原始證據,較強

適用情境

病情摘要
快速了解病況
完整病歷(第 67 條)
醫療糾紛、保險理賠、第二意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医師法第24条(診療録の記載・保存)/医療法施行規則第20条
韓國의료법 제22조(진료기록부 등)
中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病历定义)
德國BGB § 630f(Dokumentation der Behandlung)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R.1112-2(contenu du dossier médical)
美國HIPAA, 45 CFR § 164.501(designated record se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751111 制定)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立法理由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作為獎勵民間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用。

(0890630 修正)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之規定刪除。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751111 制定)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作為獎勵民間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用。

(08906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之規定刪除。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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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