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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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 2.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3.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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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67 條規定病歷含三類:醫師病歷、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醫院須建立完整病歷並製作索引。
Q · 病歷只有醫師寫的那幾頁嗎?
不是。法定病歷含三類資料
依醫療法第 67 條第二項,病歷由三類資料組成:一、醫師依醫師法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如護理記錄、麻醉記錄)。醫院若只提供醫師記錄,並未完整提供法定病歷,申請人可引用本條與第 71 條要求補齊。
白話解讀
你以為的「病歷」可能只是醫師寫的那幾頁。法律上不是。這條把「病歷」的範圍打開:醫師寫的記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護理師和其他醫事人員的記錄,全部加總起來才是完整病歷。為什麼這個定義對你重要?因為當你想申請病歷影本(依第71條)、當你發生醫療糾紛要找證據、當你保險理賠需要佐證,你能拿到什麼,取決於這條怎麼定義。如果醫院給你的只是醫師那幾頁,其實只是病歷的三分之一。完整病歷還包括所有檢驗報告、護理記錄、會診單、麻醉記錄、手術記錄。內行人申請病歷時會明確要求「依醫療法第67條所定義之完整病歷」,醫院就不能只給你一部分敷衍。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67 條為病歷之定義性規範,要求醫療機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並明定病歷由醫師病歷、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醫事人員紀錄三類資料構成;同時課予醫院製作病歷索引及統計分析之義務,是病人病歷複製權的範圍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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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請病歷醫院只給我醫師寫的部分,可以嗎?
不完整。醫療法第 67 條第二項明定病歷含三類:醫師記錄、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護理、藥師、放射師等)。醫院只給第一類等於未完整提供。可書面引用第 67 條第二項與第 71 條要求補齊,申請單建議打字、列具體項目、留副本。
Q2影像(X 光、MRI)算病歷嗎?
算,屬第二項第二款檢查報告資料。申請時務必要求 DICOM 原始檔光碟而非僅紙本報告,光碟可供其他醫師重新判讀。影像保存常為 3 至 7 年,有需要應盡早申請。
Q3醫療法第 67 條病歷包含哪些?
三類:醫師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其他醫事人員紀錄(護理、麻醉、會診等),三者總和才是完整病歷。
Q4什麼是其他醫事人員紀錄?
護理師、藥師、放射師等執行業務製作的紀錄,含給藥時間、生命徵象、病人主訴,屬病歷第三類。
Q5完整病歷和病情摘要有什麼不同?
摘要是醫師二次整理可能漏細節;完整病歷是三類原始資料,遇爭議站得住腳。
Q6病歷索引及統計分析是什麼義務?
第三項課予醫院(非診所)製作索引與統計分析,以利研究查考,違反可裁罰。
Q7怎麼申請完整病歷?
申請單明列醫師記錄、護理記錄、檢驗原始數據、影像光碟、麻醉記錄、會診紀錄,並引用第 67 條與第 71 條。
Q8醫院只給部分病歷怎麼辦?
立即書面要求補齊並引用第 67 條第二項;仍拒絕或拖延向地方衛生局申訴。
Q9怎麼申請影像光碟?
在申請單指明要 DICOM 原始檔光碟而非紙本報告,並注意影像保存期限多為 3 至 7 年。
Q10病歷可以申請到什麼時候?
病歷至少保存 7 年(第 70 條),未成年病人保存至成年後 7 年,保存期內隨時可申請複製。
Q11病歷 vs 病情摘要 申請哪個有利?
爭議與理賠用完整病歷(原始資料);只需快速了解病況用摘要。摘要可能漏掉對你有利的細節。
Q12電子病歷 vs 紙本病歷 適用範圍一樣嗎?
一樣。第 69 條與電子病歷管理辦法規定電子病歷同樣須符合第 67 條三類,不得因數位化漏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性質 | 資料完整度 | 爭議時效力 | 適用情境 |
|---|---|---|---|---|
| 病情摘要 | 醫師二次整理 | 經篩選,可能漏細節 | 較弱 | 快速了解病況 |
| 完整病歷(第 67 條) | 三類原始資料總和 | 完整 | 原始證據,較強 | 醫療糾紛、保險理賠、第二意見 |
性質
- 病情摘要
- 醫師二次整理
- 完整病歷(第 67 條)
- 三類原始資料總和
資料完整度
- 病情摘要
- 經篩選,可能漏細節
- 完整病歷(第 67 條)
- 完整
爭議時效力
- 病情摘要
- 較弱
- 完整病歷(第 67 條)
- 原始證據,較強
適用情境
- 病情摘要
- 快速了解病況
- 完整病歷(第 67 條)
- 醫療糾紛、保險理賠、第二意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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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1111 制定)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立法理由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作為獎勵民間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用。
(0890630 修正)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之規定刪除。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醫師法法規
- 醫療法 第 102 條條文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作為獎勵民間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用。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之規定刪除。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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