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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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 2.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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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32 條要求醫療法人設立時須具備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之必要財產,門檻由衛生福利部依規模公告。
Q · 成立醫療法人要先準備多少錢?
要備齊主管機關公告的必要財產門檻
依醫療法第 32 條,醫療法人成立前必須具備「足以達成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具體金額不寫在條文裡,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設立規模與運用條件公告標準決定,且不限現金,包含建物、設備、土地等實物資產。規模從一般診所到醫學中心,門檻差距很大,必須是合法可動用、能攤開檢查的資產。
白話解讀
想成立一個醫療法人,第一道門檻不是醫療專業,是錢。這條話講得很客氣,「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但你要知道,「必要之財產」的具體門檻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準決定,金額不是小數目。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讓醫療法人不會變成「空頭公司」:一間掛著醫院名字、實際上資產淡如水的法人,倒閉時病人投訴沒對象、員工薪水沒著落、債權人追償沒目標。這條的存在,讓醫療法人從成立第一天起就必須有真材實料的資產做為信用基礎。但反過來看,這也是為什麼台灣的醫療市場進入門檻高、新血少:成立醫療法人不是有熱情就能做,要先有錢,而且是合法可動用、能在主管機關面前攤開來檢查的錢。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32 條為醫療法人的財產基礎條款,要求醫療法人於設立時即具備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設立規模與運用條件訂定具體門檻,目的在確保醫療法人不致空殼化,維護病人權益與醫療市場穩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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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成立醫療法人到底要準備多少錢?
醫療法第32條只規定「足以達成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具體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設立規模公告,且不只是現金,還包括建物、設備、土地等實物資產。不同規模(診所、地區醫院、醫學中心)門檻差距很大,可至衛福部查設立管理辦法附表取得當前準確數字。
Q2醫療法人如果財產縮水到不夠必要,會怎樣?
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法令命令改善、限期補足,必要時撤銷設立許可。醫療法人董事長與董事對財產維持負監督義務,明知不足卻不作為可能涉及違反受託義務,董事個人也有責任。
Q3必要財產是誰決定的?
依醫療法第32條第二項,必要財產依設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具體標準,並非主觀認定。
Q4醫療法人設立要多少錢?
條文只寫「必要之財產」,具體金額由衛生福利部依設立規模公告,含現金與建物、設備、土地等實物,規模越大門檻越高。
Q5醫療法 32 條的「必要之財產」是什麼?
指足以達成醫療法人設立目的所需的資產基礎,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與運用條件訂定具體標準。
Q6醫療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差在哪?
財團法人是捐助財產不可分配,社團法人是社員出資可分配但須先提撥;兩者必要財產依據的管理辦法不同。
Q7醫療法人和一般公司財產要求差在哪?
公司可靠股權募資、盈餘擴張,醫療法人不能,必須成立時一次到位足夠財產,屬資本前置型門檻。
Q8醫療法人怎麼評估財產夠不夠?
確認類型→查衛福部最新公告附表→對應設立規模→盤點合法可動用資產→會計師出證→申請設立許可。
Q9必要財產怎麼算?包含哪些?
現金加建物、醫療設備、土地等實物資產,依公告附表的最低規格與金額認定,不是只看銀行存款。
Q10去哪查最新門檻數字?
到衛福部查「醫療法人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社團法人設立及管理辦法」附表,避免引用過時網路資料。
Q11規模要擴大時門檻怎麼變?
依第二項,必要財產隨設立規模升級而提高,擴增院區或業務時須重新檢驗財產是否仍足以達成擴大後目的。
Q12醫療財團法人 vs 社團法人財產門檻哪個高?
依各自管理辦法附表而定,財產性質不同(捐助 vs 出資),需分別對照,不能互相套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醫療財團法人 | 醫療社團法人 |
|---|---|---|
| 財產性質 | 捐助財產(捐助人不取回) | 社員出資額(有股東性質) |
| 出資人權利 | 無表決權,董事會治理 | 社員每人一表決權 |
| 結餘分配 | 不得分配,提撥研究發展 | 得分配但須先提撥百分之十以上 |
| 必要財產依據 | 醫療法人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醫療財團法人
- 財產性質
- 捐助財產(捐助人不取回)
- 出資人權利
- 無表決權,董事會治理
- 結餘分配
- 不得分配,提撥研究發展
- 必要財產依據
- 醫療法人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醫療社團法人
- 財產性質
- 社員出資額(有股東性質)
- 出資人權利
- 社員每人一表決權
- 結餘分配
- 得分配但須先提撥百分之十以上
- 必要財產依據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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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1111 制定)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報請核備。 二、第二項定明捐助財產移歸法人並應報請核備。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醫療社團法人;另酌修其設立條件,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並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除私立醫學校院附設者外,既皆係依相關法律設立,現行第二項規定可予刪除。
- 醫療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報請核備。 二、第二項定明捐助財產移歸法人並應報請核備。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醫療社團法人;另酌修其設立條件,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並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除私立醫學校院附設者外,既皆係依相關法律設立,現行第二項規定可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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