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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療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2.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3.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5.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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