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20320 號
要旨
各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資格、選任方法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事項加以規範
主旨
關於「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第 24 點、第 25 點及第 30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10 日衛部綜字第 1050019470 號函。
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私法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董事、監察人間是否利益衝突迴避等均屬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應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規定。本部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建議各部會略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團法人訂有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如該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請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關於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資格、選任方法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因涉及該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各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以規範(本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35685 號函、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貴部於 105 年 5 月間修正「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屬行政規則,本要點第 24點規定:「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第 25 條規定:「財團法人置監事(監察人)2 人至 5 人,得互選其中 1 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察人)(第 1 項)。前項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閞遴聘之(第 2 項)。監事(監察人)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第 3 項)。常務監事(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4 項)。」第 30 點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與本要點之規定不符者,經本部通知後,應於1 年內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貴部訂定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否係規範私法人權利與義務之強制性規定,抑或僅為訓示規定,以及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要點規定時,貴部得督促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以強化監督?倘為後者,建議貴部應可酌修本要點第 24 點及第 25 點之文字,並參考本要點第 36點規定之文字用語,將本要點第 30 點修正為「應督促」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以杜爭議。惟此涉及貴部所訂行政規則之原意,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斟酌。
四、另依來函附件所述,本件涉及貴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是否符合醫療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43 條第 2 項、第45 條第 1 項醫療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規定一節,依醫療法第30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因醫療法上開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且涉及貴部主管醫療法之解釋事項,亦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併予敘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