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須繳回饋金撥入農業發展基金,但公共建設、農民福利設施及地層下陷、偏遠離島區位可免繳。
Q · 農地變更核准後還要繳回饋金嗎?
要,但符合三種情形可免繳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須視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入農業發展基金。但第四項列三類免繳情形:政府興辦的公共建設與公益性設施、政府興辦的農村建設與農民福利設施,以及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的建設。符合者可主動申請免繳,省下的金額常達六、七位數。
農地變更核准的那一刻,很多人以為關卡過了,其實還有一筆錢在後面等著,它叫「回饋金」。這條規定:第10條的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要依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這筆錢撥進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農業發展基金,專門用在農業發展和農民福利。為什麼要繳?因為你的農地變更後價值暴漲,這筆增益的一部分要回饋給整體農業。但這條也藏了三個免繳的出口:政府興辦的公共建設與公益設施、政府興辦的農村建設與農民福利設施,以及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偏遠或離島地區的建設。換句話說,回饋金不是每個案子都跑不掉,符合條件可以省下一大筆。懂這條的開發者,在算投報率時早把回饋金抓進成本;不懂的人,核准後才被金額嚇到,才發現獲利被吃掉一塊。
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所稱回饋金,指農業用地依第10條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依事業性質繳交、撥入農業發展基金的款項,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土地變更增益的一部分回饋整體農業,並對特定公共建設與弱勢區位設有免繳例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回饋金依事業性質與變更後土地價值等因素計算,具體基準訂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運用辦法」裡,金額常是六、七位數甚至更高,個案差異很大。送件前就請專業人士依現行辦法試算,把它當成開發成本的固定項目(金額請以現行辦法為準)。
是真的。本條第四項明定三種免繳:政府興辦的公共建設與公益設施、政府興辦的農村建設與農民福利設施,以及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的建設。若案子在地層下陷或離島區位,這條免繳可能省下整筆,務必主動查證並提出申請。
依本條,回饋金撥交第54條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不是進國庫一般收入。若你的案子依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已繳過捐贈或代金性質的錢,土地又屬農業用地,相關機關應將其中二分之一依本條撥交,別被重複課徵。
農地依第10條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依事業性質繳交、撥入農業發展基金的款項,用於農業發展與農民福利,是變更核准後的第二道關卡。
土地增值稅進國庫一般收入,回饋金專款撥入農業發展基金用於農業;兩者依據與用途不同,開發成本須分別計入。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4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的基金,回饋金是其來源之一。
依本條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運用辦法」規範繳交基準與分配。
依事業性質與變更後土地價值等因素,按現行辦法計算,金額常為六、七位數。送件前應先試算列入成本。
比對是否屬第四項三款免繳情形,備齊證明建設性質或區位(地層下陷、偏遠離島)的文件,向主管機關正式申請。
個案差異大,常見六、七位數甚至更高,視面積、公告現值、事業性質與區位而定,須以現行辦法試算為準。
以經濟部公告的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清單比對,檢附土地座落與公告文件。
兩者都可能課徵且用途不同:增值稅進國庫、回饋金進農業發展基金,符合第四項才免回饋金,增值稅另依稅法判斷。
| exemption_type | 適用情形 | 是否免繳 | 法源 |
|---|---|---|---|
| 政府公共建設與公益性設施 |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 免繳 | 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款 |
| 政府農村建設與農民福利設施 |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 免繳 | 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款 |
| 弱勢區位建設 | 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之建設、設施 | 免繳 | 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款 |
| 一般變更案 | 上述以外之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 應繳 | 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立法理由為防止國有林內之濫墾及海岸防風林遭受破壞,以及維護集水區水庫使用壽命,均有待加強經營管理。再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五種特種土地,或尚未開發利用或雖有利用,在缺乏整體規劃之情況下,造成表土流失,土質變劣,河床淤塞及非法占墾占用等情事發生,亟待作全盤規劃,予以開發利用。 此外農地之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工程及農業產業道路等均有待加強興建維護。以促進農業資源之有效開發與利用。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適度回饋農業發展等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爰增列本條。 三、明定農業用地之變更,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中央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並明定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列為第一項。 四、依現行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對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較高價值時,往往產生變更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為土地變更認為需回饋之重要因素之一,現行法令對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訂有各種回饋措施,其項目包括土地、實物(如公共設施、住宅單位)、現金。其中有關現金收繳及分配利用,有明定於各目的事業其主管之法令者,有尚未明定者,衡酌現行法令實際執行及「取之農地用於農業」原則,於第二項明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相關法令訂有回饋現金(含代金)者,依其原有規定辦理,但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係農業用地,各相關機關應將所收繳之現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有回饋金收繳及分配利用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至回饋金之收繳,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等相關執行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定之。 五、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如衛生醫療設施、教育文化設施或社會福利設施等;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如宜蘭、東部、澎湖、金、馬等地區,以落實產業東移政策與加速離島建設;為優先變更使用之農地,於第三項明定得免繳交回饋金。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立法理由一、「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係列於第二項,易引起該辦法不適用於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誤解,爰參酌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一般立法例修正,將第二項後段另列一項,俾授權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為防止國有林內之濫墾及海岸防風林遭受破壞,以及維護集水區水庫使用壽命,均有待加強經營管理。再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五種特種土地,或尚未開發利用或雖有利用,在缺乏整體規劃之情況下,造成表土流失,土質變劣,河床淤塞及非法占墾占用等情事發生,亟待作全盤規劃,予以開發利用。 此外農地之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工程及農業產業道路等均有待加強興建維護。以促進農業資源之有效開發與利用。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適度回饋農業發展等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爰增列本條。 三、明定農業用地之變更,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中央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並明定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列為第一項。 四、依現行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對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較高價值時,往往產生變更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為土地變更認為需回饋之重要因素之一,現行法令對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訂有各種回饋措施,其項目包括土地、實物(如公共設施、住宅單位)、現金。其中有關現金收繳及分配利用,有明定於各目的事業其主管之法令者,有尚未明定者,衡酌現行法令實際執行及「取之農地用於農業」原則,於第二項明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相關法令訂有回饋現金(含代金)者,依其原有規定辦理,但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係農業用地,各相關機關應將所收繳之現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有回饋金收繳及分配利用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至回饋金之收繳,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等相關執行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定之。 五、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如衛生醫療設施、教育文化設施或社會福利設施等;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如宜蘭、東部、澎湖、金、馬等地區,以落實產業東移政策與加速離島建設;為優先變更使用之農地,於第三項明定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係列於第二項,易引起該辦法不適用於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誤解,爰參酌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一般立法例修正,將第二項後段另列一項,俾授權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