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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 章 農業生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農業生產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2.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
  1.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2.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1.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2.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2.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2.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1.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2.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3.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2.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民法之規定辦理。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2.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1.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2.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4.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4.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2.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