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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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