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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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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2.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 3.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4. 4.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移轉給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未持續農用則再移轉時補徵。

Q · 農地過戶給別人,土地增值稅可以不用繳嗎?

作農業使用、移轉給自然人可申請不課徵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一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這是「不課徵」不是「免徵」,稅只是遞延掛帳。依第三項,承受人持有期間若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又未在限期內恢復,再移轉時這筆遞延的土地增值稅會被一次課回來。

白話解讀

把一塊農地過戶給別人,多數人第一個擔心的是土地增值稅那一大筆錢。37 條第一項給了你一條幾乎被忽略的路:只要這塊地「作農業使用」,移轉給自然人(一般個人),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注意是「不課徵」不是「免徵」,差別在於它不是把稅消滅,而是遞延到下一手真正改變用途時才算。這也是為什麼第三項埋了一個陷阱:承受人拿到地之後若被查到沒在種、又不在限期內恢復農用,再移轉時這筆被遞延的稅會一次補回來。配偶間互相贈與,違規紀錄還要合併計算。所以這條給你的不是一張免費券,是一張附條件的延期券,能不能真正省下來,看你接手後有沒有持續讓地當農地用。

法律定性

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為農地移轉的土地增值稅優惠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或依法移轉與符合條件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承受人持續農用為附條件,違反者於再移轉時補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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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農地過戶給小孩,是不是就永遠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了?

不是。第37條給的是「不課徵」,稅只是先掛帳遞延,不是消滅。依第三項,承受人持有期間若被查到未作農業使用又不在限期內恢復,再移轉時這筆土增稅會被課回來。把「不課徵」當成「免稅」是最常見的誤解,真正決定省不省的是接手後有沒有持續農用。

Q2我受贈的農地放著沒種,會有事嗎?

有。主管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會令你限期恢復,若不恢復或恢復後又再荒廢,依第三項在你再移轉這塊地時就要課徵原本遞延的土地增值稅。限期內把地恢復成可耕作狀態並留證據,是阻斷追稅最關鍵的一步。

Q3怎麼證明這塊地有作農業使用?

要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由公所依認定及證明辦法實地認定(程序見第39條)。田裡若有違章建築、堆置非農業資材、鋪面停車等情形,常是核發被駁的原因,送件前先自清比事後補件快得多。

Q4農地過戶土地增值稅可以不用繳嗎?

作農業使用且移轉給自然人,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申請不課徵,但屬遞延非免除。

Q5不課徵和免徵差在哪?

不課徵是稅遞延掛帳,承受人違規或變更用途再移轉時補徵;免徵是稅消滅不再追。

Q6什麼叫作農業使用?

土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等利用的事實狀態,不以地目登記為準,須公所實地認定。

Q7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什麼?

由公所依認定及證明辦法核發、證明土地確供農用的文件,是申請不課徵的要件。

Q8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怎麼申請?

先自清農用現況 → 向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書 → 移轉時持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

Q9怎麼避免承受農地後被追稅?

受讓後持續農用,被令限期恢復時務必在期限內恢復可耕作狀態並保留證據。

Q10申請不課徵要準備什麼文件?

核心是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搭配移轉契約,程序依第 39 條辦理。

Q11怎麼證明農地有在農用?

耕作照片、租約、農會購肥購藥紀錄,加上公所核發的農用證明書。

Q12移轉給自然人 vs 移轉給農企業機構差在哪?

移轉與自然人逕依第一項申請;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須符第 33、34 條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不課徵(第37條)免徵一般移轉
稅負性質遞延掛帳,未來條件成就才結算稅消滅,不再補徵移轉時即課土地增值稅
適用前提作農業使用且移轉與自然人依個別法定免徵事由無特別優惠
後續風險承受人未農用、逾期未恢復,再移轉時補徵原則無後續補徵

不課徵(第37條)

稅負性質
遞延掛帳,未來條件成就才結算
適用前提
作農業使用且移轉與自然人
後續風險
承受人未農用、逾期未恢復,再移轉時補徵

免徵

稅負性質
稅消滅,不再補徵
適用前提
依個別法定免徵事由
後續風險
原則無後續補徵

一般移轉

稅負性質
移轉時即課土地增值稅
適用前提
無特別優惠
後續風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租税特別措置法(農地等を譲渡した場合の譲渡所得の特別控除等)— 功能性類比,非完全對應
美國IRC § 1031(like-kind exchange,不動產資本利得遞延)— 遞延機制功能性類比,非農地專屬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20822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

(0720715 全文修正)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0890104 全文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原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真正買賣移轉或利用人頭假移轉)以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即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而規避土地增值稅額。為防杜農地投機與維護社會正義,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立法例,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爰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另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以承受人是否承諾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刪除原「繼續耕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經查獲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第二項明定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四、為防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承受人於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後,將該農地贈與配偶,不但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移轉予第三人,亦可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之不當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五、至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漲價總數額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則明定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之三中。

(0920113 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   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規定,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自然人始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出售予農企業法人卻無法免稅,鑒於土地增值稅係向出售農業用地之農民課徵,如仍需課土地增值稅,恐影響其出售予農企業法人之意願,不利引進資金及技術,以加速農業現代化。   三、民國八十九年農業企業法人承受耕地許可制度實施以來,計核發二十一件許可案件,故與基期比較,耕地移轉予法人比照移轉予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對稅收影響有限,但未來若能吸引農企業投資,則可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並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等之稅收。   四、本條適用範圍限於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法人,農業委員會並已訂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作為審查依據,以達到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功能性獎勵。   五、在國際吸引投資競爭的考量下,亦應給予農業企業法人適當的誘因,以吸引台商農企業投資,若我國之稅制不合理,將無法與之競爭。惟由於各縣(市)財政狀況及產業發展環境不同,且地方政府需自負因同意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造成稅賦收入增減之責,爰授權地方政府得權衡賦稅收入、產業發展、一定規模及其他條件,決定是否同意作農業使用之耕地移轉與農企業機構等法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0620822 制定)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

(0720715 全文修正)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089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原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真正買賣移轉或利用人頭假移轉)以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即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而規避土地增值稅額。為防杜農地投機與維護社會正義,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立法例,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爰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另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以承受人是否承諾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刪除原「繼續耕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經查獲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第二項明定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四、為防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承受人於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後,將該農地贈與配偶,不但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移轉予第三人,亦可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之不當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五、至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漲價總數額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則明定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之三中。

(0920113 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   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規定,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自然人始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出售予農企業法人卻無法免稅,鑒於土地增值稅係向出售農業用地之農民課徵,如仍需課土地增值稅,恐影響其出售予農企業法人之意願,不利引進資金及技術,以加速農業現代化。   三、民國八十九年農業企業法人承受耕地許可制度實施以來,計核發二十一件許可案件,故與基期比較,耕地移轉予法人比照移轉予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對稅收影響有限,但未來若能吸引農企業投資,則可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並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等之稅收。   四、本條適用範圍限於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法人,農業委員會並已訂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作為審查依據,以達到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功能性獎勵。   五、在國際吸引投資競爭的考量下,亦應給予農業企業法人適當的誘因,以吸引台商農企業投資,若我國之稅制不合理,將無法與之競爭。惟由於各縣(市)財政狀況及產業發展環境不同,且地方政府需自負因同意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造成稅賦收入增減之責,爰授權地方政府得權衡賦稅收入、產業發展、一定規模及其他條件,決定是否同意作農業使用之耕地移轉與農企業機構等法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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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