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就耕地所為之遺贈,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適用案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就耕地所為之遺贈,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適用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一九○一三一六七八號函。 二 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四十七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規定,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遺贈者,以遺囑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而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 (受遺贈人) ,無償給與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又贈與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者法律性質及效力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前者,係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後者,係免徵遺產稅、田賦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目的有所不同。又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既已明確規定係因繼承或法院拍賣移轉者為限,且依前所述,繼承與遺贈二者之法律性質與效力不同,似難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推論亦包含遺贈在內。惟上開規定所稱「繼承」究何所指,應探究立法意旨以決定其函義,至於繼承登記後之「遺贈」登記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適用,宜由 貴會本於法規主管機關之職權責自行審認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郭全慶、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