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開放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或資本密集標準並經申請許可後承受耕地。
Q · 公司可以買農地嗎?
原則不行,僅特許農業法人經許可可承受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且符合中央公告的「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才能承受耕地。申請須備經營利用計畫及規定書件,向耕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央並會限制承受的區位、面積、用途及抵押權設定的最高金額。
第33條把私法人買耕地的大門關上了,第34條則在牆上開了一道窄門。但這道門不是給所有公司的:只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而且要符合中央公告的「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再經過申請許可,才進得來。流程也比一般買賣繁複得多:你要備妥經營利用計畫和規定書件,向耕地所在地的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它核轉中央許可、核發證明文件,你才拿著這張證明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關鍵的是,中央會依當地農業發展情況限制你能買的區位、面積、用途,連你在這塊地上設定抵押權的最高金額都會被框住。看懂這條,你會明白:農業法人取得耕地不是買賣,是一場帶著經營承諾的審查。
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為私法人承受耕地禁令(第33條)的法定例外,建立「特許承受制」:限定主體(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限定資格(技術或資本密集類目)、限定程序(經營計畫審查、核轉許可、核發證明),並對承受後的區位、面積、用途及抵押最高金額設定上限,是農業企業化與防止農地資本炒作之間的制度平衡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第34條的門檻是中央公告的「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加上經營利用計畫的實質審查,重點在你是不是符合特定農業類目、是否真的用於農業經營,而非單看資本額。主管機關核准與否,是依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和計畫可行性判斷,一份空泛的計畫書,再高的資本額也救不了。
你要備妥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耕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它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再憑這張證明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細書件與審查要件規定在中央訂定的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裡,送件前先對照準則逐項備齊,能大幅減少被退補件的來回。
不是。中央在許可時就會限制你承受耕地的區位、面積、用途,以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設定的最高金額。買到之後還受第35條(不得擅自變更經營計畫或閒置)和第36條(不得變更使用)的拘束。把這些限制當成貸款與營運規劃的前提,否則容易發生買了地卻借不到預期資金、或想轉用途卻動彈不得的情況。
原則不行。第33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僅第34條三類農業法人符合技術或資本密集標準並經許可,才是例外。
私法人禁止承受耕地的法定例外,建立農業法人特許承受耕地制度,附帶區位、面積、用途與抵押金額限制。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農業類目及標準,作為法人是否具備承受耕地資格的門檻。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以農業經營為業的法人組織,符合特定資格者得申請承受耕地。
備經營利用計畫及規定書件→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核轉中央許可→核發證明文件→辦移轉登記。
向耕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其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是直接找中央。
經營利用計畫及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所定的規定書件,送件前對照準則逐項備齊可減少退補件。
無單一法定時效,但縣市受理+核轉中央+核發證明層層審查需相當時日,買賣合約應預留充裕履約期程。
自然人取得相對寬鬆,法人受第33條禁令+第34條特許制雙重規範,須經許可且取得後使用受限。
| 面向 | 自然人取得農地 | 法人承受耕地(第34條) |
|---|---|---|
| 可否承受耕地 | 原則可(受土地法及區域計畫法規範) | 原則禁止,僅特許三類法人例外 |
| 是否需事前許可 | 一般買賣無需特許 | 須經申請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 |
| 審查重點 | 面積、分割限制 | 技術或資本密集類目 + 經營利用計畫可行性 |
| 取得後限制 | 農業使用限制 | 區位、面積、用途、抵押最高金額皆受限,並受第35、36條拘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立法理由農業研究為農業科技進步之基本手段,而推廣又為導引農民普遍採用研究成果之媒介。二者均應與教育學術機關密切聯繫配合,始克產生效果,故特予明文規定。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現代化需要有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之配合,從技術之研究開發至產銷設備一元化之資本投資,均宜鼓勵農企業法人參與,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得許可承受耕地。例如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種苗、蔬菜、花卉、熱帶果樹、新興菇類等重點產業之情形,即有須讓前述農企業法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更詳細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為特許前述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準繩;至於傳統之稻米等已由農民所償於經營之產業,將予以排除於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外。 三、由於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條件特殊,除須符合第一項所指定之類目及標準外,並規定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等書件,以感審查開發計畫是否具前瞻性,並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又為使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許可有所準據,爰授權另定許可準則,列為第四項。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時,除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規定加以審查外,並規定應依據當地農業發展情況、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准否之考量因素,同時對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量高金額為必要之限制,以防止土地炒作或不當使用之情形。
農業研究為農業科技進步之基本手段,而推廣又為導引農民普遍採用研究成果之媒介。二者均應與教育學術機關密切聯繫配合,始克產生效果,故特予明文規定。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現代化需要有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之配合,從技術之研究開發至產銷設備一元化之資本投資,均宜鼓勵農企業法人參與,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得許可承受耕地。例如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種苗、蔬菜、花卉、熱帶果樹、新興菇類等重點產業之情形,即有須讓前述農企業法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更詳細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為特許前述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準繩;至於傳統之稻米等已由農民所償於經營之產業,將予以排除於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外。 三、由於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條件特殊,除須符合第一項所指定之類目及標準外,並規定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等書件,以感審查開發計畫是否具前瞻性,並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又為使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許可有所準據,爰授權另定許可準則,列為第四項。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時,除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規定加以審查外,並規定應依據當地農業發展情況、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准否之考量因素,同時對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量高金額為必要之限制,以防止土地炒作或不當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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