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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七章 罰則

§ 69–746

69
  1.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2.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70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71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72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74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農業發展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