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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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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72條規定,依法承受耕地的農企業或農民團體擅自變更經營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處3萬至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按次處罰。

Q · 農地拿到後放著閒置沒用,會被罰嗎?

會。依第35條承受的法人閒置就罰3萬到15萬

如果這塊耕地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5條承受的,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把耕地閒置不用,依第72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重點在於:承受耕地的法人享有用地特權,前提就是實際從事農業,閒置本身即構成處罰對象。

白話解讀

有一種「拿了好處不做事」的情況,法律特別在意。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當初是用第35條的程序、提報了一份「經營利用計畫」才被核准取得或使用耕地的。如果你拿到後不照計畫走,擅自變更計畫,或者更糟,把耕地閒置在那裡曬太陽不用,這條就罰你三萬到十五萬,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按次處罰。背後的邏輯很硬:國家給你承受耕地的特權,是因為相信你會好好把地用在農業上,你食言了,就要付代價。這條跟第69條第二項是一組親兄弟,一個盯「擅自變更使用」,一個盯「不照計畫經營或乾脆閒置」。

法律定性

農業發展條例第72條為違反承受耕地履約義務的處罰規定。當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35條,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承受之耕地閒置不用時,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按次處罰,以確保享有承受耕地特權者實際從事農業。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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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農地放著沒種、但也沒拿去做別的,這樣也會被罰嗎?

如果這塊耕地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35條承受的,閒置不用本身就是本條的處罰對象,可罰3萬到15萬並限期改正、按次處罰。一般自耕農的自有農地閒置與此不同,本條專門針對享有承受耕地特權的法人。

Q2這條和第69條都在罰農地,到底差在哪?

第69條第二項罰違反第36條「擅自變更使用」,把耕地移作非農業用途;本條罰違反第35條「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也就是沒照核准計畫經營或根本沒在用。兩條對應不同母法義務,適用罰則與金額不同。

Q3農地閒置不用會被罰嗎?

依第35條承受耕地的農民團體、農企業或農試機構閒置不用即觸法,處3萬到15萬罰鍰並限期改正,閒置本身就是處罰對象。

Q4農業發展條例第72條是什麼?

綁在承受耕地特權上的履約罰則,擅自變更經營計畫或耕地閒置者,處3萬到15萬並限期改正、逾期按次處罰。

Q5什麼是經營利用計畫?

依第35條承受耕地時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農業經營計畫,是合法用地的前提,變更須事前報准。

Q6誰會被第72條處罰?

依第34、35條承受耕地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不是一般自耕農。

Q7收到限期改正通知怎麼辦?

先確認是否確有閒置或擅變計畫,期限內復耕或依程序補辦計畫變更核准,留存證據,這是停損關鍵。

Q8第72條罰鍰金額怎麼定?

法定3萬到15萬區間,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裁量;逾期不改正每輪稽查按次分別處罰。

Q9罰鍰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於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主張閒置有正當事由者保留不可抗力或整地證據。

Q10怎麼證明耕地沒有閒置?

保留復耕照片、作物生長紀錄、農業投入單據、與核准經營計畫一致的使用事證。

Q11第72條和第69條第二項差在哪?

第69條第二項罰違反第36條擅自變更使用(移作非農用),第72條罰違反第35條變更計畫或閒置,母法義務與罰則不同。

Q12一般自耕農農地閒置也適用第72條嗎?

不適用。本條專門針對依第35條承受耕地的法人,自耕農自有農地閒置不在此條範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72art_69_2
違反的母法義務違反第35條(經營利用計畫)違反第36條(耕地使用方式)
處罰行為態樣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耕地閒置不用擅自變更使用(移作非農業用途)
核心差異沒照計畫做或根本沒做(不作為亦罰)用途跑掉(移作他用)

art_72

違反的母法義務
違反第35條(經營利用計畫)
處罰行為態樣
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耕地閒置不用
核心差異
沒照計畫做或根本沒做(不作為亦罰)

art_69_2

違反的母法義務
違反第36條(耕地使用方式)
處罰行為態樣
擅自變更使用(移作非農業用途)
核心差異
用途跑掉(移作他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農地法(遊休農地に関する利用意向調査・措置命令制度)
韓國농지법(농지 처분의무 및 이행강제금 제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90104 全文修正)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於依本條例許可取得耕地後之管理,對於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明定處以罰鍰。

(08901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於依本條例許可取得耕地後之管理,對於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明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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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發展條例第 72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發展條例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發展條例第 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