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36條規定,依該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僅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利用計畫並依法辦理用地變更時例外。
Q · 農業企業特許買來的耕地,可以變更成建地或非農使用嗎?
原則不行,第36條鎖死,僅核准計畫例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6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不能把農業使用偷偷改成蓋住宅、商場、停車場等非農使用。唯一合法出口是: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應辦理用地變更者,才不在此限。周邊土地如何變更不會讓你這塊自動解套。
同樣是依特許取得的耕地,第35條管的是「你不能擅自改計畫、不能閒置」,第36條再補上更硬的一刀:這塊耕地不得變更使用。注意這裡講的是土地的「使用」,也就是不能把農業使用偷偷變成非農業使用,例如蓋住宅、商場、停車場去賣或出租。它只留一個例外:如果是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經營利用計畫,而且依相關法令該辦理用地變更(例如配合計畫所需的農業設施用地變更)的情形,才不在此限。換句話說,唯一合法的「變更使用」入口,是循正規的計畫核准與用地變更程序走,沒有別條路。看懂這條,你會明白:農業法人手上的這塊地,農用是它的宿命,想脫離農用,得走國家設定的那道窄門,不能自己開後門。
農業發展條例第36條為特許承受耕地之使用限制規範,明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該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僅於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並依相關法令辦理用地變更時,始得例外,構成農地農用不可逆保護的硬性閘門。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能自動跟著變。依本條例承受的耕地受第36條拘束,原則上不得變更使用,周邊土地如何變更不會讓你這塊自動解套。唯一例外是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且依相關法令應辦理用地變更的情形。買這類耕地若衝著將來變更建地增值,多半會落空,估值時要把這道變更禁令算進去。
第35條管的是經營面:你有沒有照核准的經營利用計畫做、有沒有閒置不用;第36條管的是使用性質面:這塊地不得從農業使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一個盯經營行為,一個盯土地用途,兩條防線疊著管承受耕地。實務上一個違規行為可能同時踩到兩條。
有,但只有一條合法路徑:你的變更必須是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應辦理用地變更的情形,這時才不受不得變更使用的限制。關鍵在先有經核准的計畫、再依法定程序辦變更的順序,自行先改了再說都會被認定違規,事後恢復原狀成本遠高於事前依程序申請。
規範農業企業機構等依特許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是農地農用的硬性禁令,只留核准計畫一道例外。
不能把農業使用偷偷改成蓋住宅、商場、停車場等非農業使用去賣或出租,限制的是土地的使用性質。
農業企業機構承受耕地後依法須提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土地利用規劃,是合法辦理用地變更的唯一入口。
第35條管經營行為與閒置,第36條管土地使用性質是否從農業變非農業,兩道防線疊著管同一塊承受耕地。
確認是否屬但書例外 → 把變更包進經營利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依區域計畫法等辦用地變更 → 完成登記後始得施作。
先釐清現況是否確屬非農使用,屬可補正者盡速依計畫核准與用地變更程序補辦,提出仍屬農業使用或已核准的證據。
主管機關得查處並限期恢復原狀,違規狀態存續期間均得處理,並可能連動檢討承受許可。
提出實際農作、農業設施依法核准的文件、現地照片與利用紀錄,主張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停止農作可能先踩第35條經營面,改作他用則同時踩第36條使用性質面,實務常一行為觸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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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理由為謀求農業研究與推廣工作順利展開,特規定其研究與推廣對農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予以獎勵,藉以刺激全體農業工作人員更加奮發,以期達到農業更進步更發展之要求。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允許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目的在促進農業現代化、企業化,並帶動農業科技之發展,如其承受耕地後得任意申請變更使用,則失政策之原意,並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故明定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通盤檢討變更者外,餘均不得變更使用,違反者另於罰則章明定對其負責人亦處以罰鍰,以杜弊端。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限制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不得申請用地變更之規定,過於僵化,不利農業轉型與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我國農業面臨更為激烈之國際競爭,產業發展環境益趨多變,對於農業企業法人前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方式,允宜有較具彈性之作法與規定。且經營利用有時仍涉及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用地別,因此增訂但書規定,俾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以符實際需要。 二、至於原條文所規定「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等情形,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法律已有明定,其用地變更自應依該等法律辦理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為謀求農業研究與推廣工作順利展開,特規定其研究與推廣對農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予以獎勵,藉以刺激全體農業工作人員更加奮發,以期達到農業更進步更發展之要求。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一、本條新增。 二、允許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目的在促進農業現代化、企業化,並帶動農業科技之發展,如其承受耕地後得任意申請變更使用,則失政策之原意,並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故明定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通盤檢討變更者外,餘均不得變更使用,違反者另於罰則章明定對其負責人亦處以罰鍰,以杜弊端。
一、原條文限制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不得申請用地變更之規定,過於僵化,不利農業轉型與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我國農業面臨更為激烈之國際競爭,產業發展環境益趨多變,對於農業企業法人前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方式,允宜有較具彈性之作法與規定。且經營利用有時仍涉及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用地別,因此增訂但書規定,俾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以符實際需要。 二、至於原條文所規定「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等情形,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法律已有明定,其用地變更自應依該等法律辦理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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