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臺北縣深坑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經法院拍賣取得之耕地,申請辦理拍賣登記乙案
主旨
有關臺北縣深坑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經法院拍賣取得之耕地,申請辦理拍賣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一七號函。 二 查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農地之買受人 (拍定人) 為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依當時土地法上開規定,因其無自耕能力,無法以承受人資格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於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該拍賣程序已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能因其係拍賣取得,即認可以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於本件能否因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施行而補正原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拍賣?或為專案核發許可證明文件,俾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請 貴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