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參照,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論承受原因為何,皆不得承受耕地。又主管機關如認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就耕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規定屬上述兩岸條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無從將耕地遺產捐助予基金會,仍應歸屬國庫
主旨
有關貴會詢問依法無法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後續究應如何處理乙節,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5 月 6 日輔服字第 1040035745 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8 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 66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1 項及第 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 67 條第 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下略)」,係強調符合上開要件之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特定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以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並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及榮民子女教育補助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是以,私法人除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論承受原因為何,皆不得承受耕地。本件來函所詢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上揭規定及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貴會另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三、若上開主管機關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就耕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規定,屬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則貴會無從將本案耕地遺產捐助予民榮眷基金會,仍應依兩岸條例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歸屬國庫。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