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生效前已發生該條第 2 款規定時,其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其適用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關於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 1,對該修正條文生效日(6 月 12 日)前已發生該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而於該條款生效時,其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0800 號函。 二、查 94 年 6 月 10 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上開規定固係自同年月 12 日始生效,惟條文所定之「農業用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係規範一事實狀態,而非限於該事實於 94 年 6 月 12 日後發生(例如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始有適用;換言之,此一事實狀態如於同年月日前即已存在,並持續至本細則第 14 條之 1 公布施行後,以條文文義觀之,應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三、次據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示,本細則第 14 條之 1 修正公布前,行政院於 83 年 11 月 28 日即以台 83 財字第 44533 號函釋表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規定之適用。」處理類此問題。本細則增列第 14 條之 1 之意旨乃係本諸於行政院前揭函釋之精神,為減輕或延緩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使用受限制期間之稅負,而給予租稅之減免。準此, 貴部認為在本細則修正前既存且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此類案件,縱本細則未明定溯及適用條款,似仍可當然適用修正後規定,自本細則第 14條之 1 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觀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 貴部來函所持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