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協助貸款或補助,擴大方式含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
Q · 田太小想擴大,政府真的會幫忙嗎?
會。租地、組產銷班、委託代耕三條路政府都協助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第二項給了四條具體路徑: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重點不是要你買更多地,而是用「經營權集中、所有權分散」的方式把規模做大,補助與貸款是兩套不同的申請系統。
很多農民一輩子守著祖傳的幾分地,覺得規模就這樣了,政府那些補助跟自己無關。但這條寫得很白: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還要籌錢協助你貸款或補助。重點在第二項給了你四條具體的路:組農業產銷班、租別人的耕地、委託別人代耕、或其他方式。其中最被低估的是「租賃耕地」。很多人不敢碰農地租賃,以為一租出去就被三七五減租綁死、地要不回來。農業發展條例在民國89年修法後已經鬆綁,新訂的農地租約租金、租期由雙方自己談,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這代表想擴大的人租得到地,有閒置地的人敢租出去。這條不是口號,它是「小地主大佃農」整套政策的法律源頭。
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為政策性扶植條款,課予主管機關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之義務,並明定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等合法擴大途徑,是台灣農地規模化政策的核心法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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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得到,而且這條的重點正是幫小農把規模做大。你不一定要自己買地,可以靠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組農業產銷班來擴大經營規模(第30條第2項)。先到農會確認你是否符合家庭農場認定。很多小農不是不符合資格,是根本沒去問、以為自己沒份,補助名額常被會申請的人拿走。
如果租約是民國89年1月4日之後才訂立的,租期、租金都由你和承租人自己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到期就能依約收回。關鍵是租約日期和把條件白紙黑字寫清楚,89年前的舊三七五租約才是地主難收回的,新約完全是兩回事。
委託代耕通常不移轉土地使用權,你仍保有自行經營的身分,和直接把地租給別人在法律性質上不同(第30條第2項把它列為合法擴大經營方式之一)。但農保和老農津貼的資格認定有自己的細節規定,決定前務必拿你的實際情況去農會核對,不要憑網路說法自己判斷。
規定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是農地規模化政策的法源。
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四種(第30條第2項)。
以一個家庭為經營單位從事農業生產的農場,認定標準見第3條與施行細則,是領補助的門票。
補助是給錢不用還、名額有限競爭激烈;貸款是低利借款額度較大,多數人擴大經營是兩者搭配。
先到農會確認家庭農場資格 → 選定擴大方式 → 鎖定農糧署/全國農業金庫年度公告 → 備齊文件申請,名額多半額滿為止。
確認租約在89年1月4日後新訂,白紙黑字寫明租期、租金、到期返還、依農業發展條例訂立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
可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協助貸款保證,搭配農業專案貸款(透過全國農業金庫)降低資金門檻。
帶實際耕作情況到當地農會或區公所農業課,依第3條與施行細則認定標準核對,不要憑網路說法自判。
租賃由承租方成為經營者、地主收租;委託代耕不移轉使用權、地主保留自行經營身分。怕影響農保身分選代耕。
| 比較面向 | 產銷班 | 租賃耕地 | 委託代耕 |
|---|---|---|---|
| 土地所有權 | 不變,仍各自持有 | 不移轉,承租使用 | 不移轉,委託他人耕作 |
| 自行經營身分 | 保留 | 承租方為經營者 | 通常保留 |
| 對農保/老農津貼 | 一般不受影響 | 出租方須留意身分認定 | 一般不受影響(須向農會核對) |
| 三七五減租風險 | 無 | 89.1.4 後新訂租約不適用 | 無(非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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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農產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立法理由重要農產供加工用者,劃分原料供應區,其作用乃在防止業者間搶購,擾亂生產秩序,此一制度已行之多年,惟尚乏法律依據,特予以明文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明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之重點及方式。配合第三條用辭定義增修及刪除,將原條文之「委託經營」修正為「耕地租賃」;刪除「合作農場經營」,並增列「委託代耕」。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納入相關農業發展方案或計畫執行,無須另訂辦法,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產銷班」,爰修正相關文字為「組織農業產銷班」。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本條文之「耕地租賃」亦應修正,惟獎勵擴大經營規模之對象係針對耕地,故將「耕地租賃」修正為「租賃耕地」。
重要農產供加工用者,劃分原料供應區,其作用乃在防止業者間搶購,擾亂生產秩序,此一制度已行之多年,惟尚乏法律依據,特予以明文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明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之重點及方式。配合第三條用辭定義增修及刪除,將原條文之「委託經營」修正為「耕地租賃」;刪除「合作農場經營」,並增列「委託代耕」。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納入相關農業發展方案或計畫執行,無須另訂辦法,爰予刪除。
一、配合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產銷班」,爰修正相關文字為「組織農業產銷班」。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本條文之「耕地租賃」亦應修正,惟獎勵擴大經營規模之對象係針對耕地,故將「耕地租賃」修正為「租賃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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