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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0056 號
要旨
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承受人應否具有自耕能力,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而非以登記原因之時點為準據
全文內容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承受人應否具有自耕能力 (即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判定,參照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法 83 律字第一六○一二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八三)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函釋意旨,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而非以登記原因之時點為準據。是以,本案林張○○等二人再持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二十筆非農牧用地已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另四十四筆土地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補註編定為農牧用地,參酌上揭說明及函釋所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變更編定為農地」之情形難謂有何不合,似不宜排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