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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秘台廳(一)字第 0179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分割及移轉耕地應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之規定

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黃曾○與黃○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黃曾○主張座落新竹縣竹北鄉貓兒錠段拔子窟小段第一四○八號、一四○六號、一三三九號、一二○三號四筆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屬原告亡夫黃○達與被告及故黃○吉、黃○等同母異父兄弟共有之祖產。嗣原告之夫逝世,五十八年間,因土地重劃,兩造與故黃○吉之妻就分析家產訂立重劃後重新契約書,約明「所有荒地建地持分,所有人使用,以後歸使用人所得」,拒訂約後,被告竟拒絕將前開四筆土地中原告使用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原告使用土地部分之面積核算所占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該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二日判決被告應將前開第一四○八號應有部分96/23040中之435/23040 第一四○六號應有部分96/2304 中之 74/2304及第一三三九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本件於七十三年二月八日繫屬該院。惟新竹縣政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實施區域計畫,上開第一三三九號 (地目林) ,第一四○八號 (地目墓) 二筆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應有同條例第三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耕地除因繼承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原為共有者除繼承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重劃後重新契約書請求移轉登記,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四○八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前,其地目分別為「林」「墓」,尚非屬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因上開實施區域計劃編定使用之事實,發生於訴訟繫屬後,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亦未提及,承審推事無從知悉審酌,仍將已編定為耕地之第一三三九號判准一部移轉為共有,第一四○八號土地原為共有判准部分移轉,致增加原共有人人數,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與法律禁止規定相牴觸,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法即不應准許。惟鑒於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後始編定為耕地及兩造係因分析祖產爭執涉訟,為解決實際問題,兼顧我國處理遺產之傳統民風,能否因本件判決不無涉及遺產分割,而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例外得因繼承移轉為共有之情形,而准予登記,仍請地政機關予以斟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4)秘台廳(一)字第 0179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4 年 11 月 03 日發布,要旨:分割及移轉耕地應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之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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