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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2091 號
要旨
農場場員之配耕地,原為共號分耕者,得否辦理土地分割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安置農場場員之配耕地,原為共號分耕者,得否辦理土地分割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八十二) 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八九三號函。
二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涵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 (領) 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 (領) 公有耕地有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場員配耕地放領,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後分別辦理之。」惟分割共號分耕地,除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究應如何處理,仍請貴部秉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