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9381 號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但書規定文義上係指『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而言,旨在因應當事人耕作及經營管理其耕地之便利
全文內容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但書規定:「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觀之,文義上係指『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而言,旨在因應當事人耕作及經營管理其耕地之便利。而 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七八九號函釋申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水礁段六二三-五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辦理分割與其『所有』毗鄰同段六二四-四地號農牧用地合併案,係為利於當事人經營管理,認為在不違反上開條文立法精神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放寬解釋之個別事件釋示。則本件當事人依 貴部前開行政釋示,申請將其所有農地分割、合併且經核准辦竣分割、合併登記在案,究有無違反該條強制規定及如何處理,宜由 貴部就該函釋重行檢討後本於職權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