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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60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前訂約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於該條例公布後死亡,由其繼承人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後分別承買,可否辦理分割疑義

全文內容

一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已有相同之規定參照)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亦配合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 (領) 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 (領) 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公布施行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就私有耕地已有相同之規定) 。揆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似係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兼顧既得權益所為之規定。依其但書規定之文義觀之,「分別承租 (領) 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證明文件」均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業已發生或具備者,始有其適用 (貴部 (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一二○號函、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第二九九七○○號函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 貴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四號函:「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承租之三七五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始因兄弟分戶分耕,並分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所示,應認為受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此種情形,自應准就宗承租耕地移轉為共有或辦理分割。」暨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台內字第三九○六一一號函:「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前訂約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於該條例公布後死亡,由其繼承人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後分別承買,可否辦理分割疑義乙案,請照本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四號函規定意旨辦理。」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是否符合,似有待商榷。

二 本件來函所述:「原承租人林○發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向白○輝承租係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與長子林○木分戶,嗣林○發於八十年間死亡後由其次子林○盛繼任戶長,其承租耕地由其子林○木、林○盛繼承,並經辦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有案」,因系爭之二筆耕地究竟是否屬同一宗耕地?「分戶」是否即表示有「分耕」之行為?是否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所述情形?且其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如發生租賃關係,並辦妥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是否均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所述事實不甚明確,請 貴部參照上見解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法律字第 160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7 月 26 日發布,要旨: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前訂約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於該條例公布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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