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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二字第 18311 號
要旨
關於地方法院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若嗣後遭強製執行拍賣結果致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防止農地細分規定之虞時,登記機關是否仍應受理登記之疑義
主旨
關於地方法院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若嗣後遭強製執行拍賣結果致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防止農地細分規定之虞時,登記機關是否仍應受理登記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酌。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臺 (83) 內地字第八三一一七八六號函。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 按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 。易言之,假處分之目的僅在維持現狀而已,與假扣押系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除維持財產現狀外,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以調卷拍賣者不同。
(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李○村、李○水等二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梧段四七-三號等土地十七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禁止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該應有部分而已,不涉及共肖物特定位置、共有人數增加及分割等情事,亦不致生農地細分之問題。況依本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實以觀,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侵害其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有請求返還之必要,果爾,嗣後債權人如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債務人須將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似仍屬因繼承而移轉,自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本應受理該查封登記 (貴部來函說明三亦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應予受理) 。抑有進者,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不僅受訴法院應就債權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加以審查,且地政機關於債權人申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亦同。故本件假處分應不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問題。
(三) 上述意見僅供貴屬辦理土地登記事件之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