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43條為授權條款,將農業協助貸款的對象、期限、利率、額度等細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不直接寫在法律裡。
Q · 農業發展條例的貸款利率、額度為什麼條文裡查不到?
利率額度不在法條,在授權訂的辦法裡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3條,第30條第一項、第38條第三項、第41條及第42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法律本身不規定,而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處理。原因是利率與額度需隨經濟情勢逐年調整,留在辦法層級才有彈性。要查真實條件,須向農業部或在地農會索取現行有效的貸款辦法。
你翻遍第41條、第42條,想找出貸款到底幾趴利率、能借多少、要什麼資格,卻發現條文裡一個數字都沒有。原因就在這條:法律本身只給「政府協助你貸款」的承諾,真正的遊戲規則,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全部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另訂「辦法」去規定。這是立法技術上常見的安排,因為利率和額度會隨經濟情勢年年浮動,寫死在法律裡反而綁手綁腳。對你的實際意義是:別只讀法條就以為懂了這些農業貸款,真正決定你借得到多少、付多少利息的,是那份外面的「辦法」,而不是這幾條看起來很美的法律。會辦事的人,第一步就是去把那份辦法調出來看。
農業發展條例第43條為授權(委任立法)條款,將第30條第一項、第38條第三項、第41條及第42條所定協助貸款的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使技術性、機動性的貸款條件得以保留行政調整彈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第43條把對象、期限、利率、額度、相關事項全部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不寫在法律裡。利率與額度會隨景氣調整,刻意留在辦法層級保持彈性。要查真實條件,直接向農業部或在地農會索取現行有效的貸款辦法。
不行。授權訂定的辦法不能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與目的,受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拘束(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命令須送立法院)。辦法若訂得比法律授權更嚴或加上法律沒有的限制,受影響者可爭執其合法性。
向農業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處,或在地農會索取現行有效的貸款辦法。辦法才載明對象、期限、利率與額度,法條本文只給授權方向。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就第30、38、41、42條協助貸款的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另訂辦法的授權條款。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對外有法律效果的命令;母法給方向,命令補細節,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法律授權訂命令時,授權目的、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行政機關訂的辦法不得超出(參釋字443號)。
含家庭農場擴大經營(30)、農地繼承相關(38)、擴大經營購地(41)、青年購地20年貸款(42)。
向農業部或在地農會索取本條授權的現行貸款辦法,辦法才載明利率與額度,法條本文沒有。
確認依據條文 → 調閱現行辦法 → 逐項對照資格與額度 → 向農會或承辦機關提出申請。
可主張辦法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其合法性。
比對全國法規資料庫或農業部公告之最新版本與生效日期,避免引用舊版利率額度。
辦法才是落地條件依據;法條只給授權與政策方向,利率額度全在辦法。
| provision | loan_purpose | delegated_by_art43 |
|---|---|---|
| 第30條第一項 | 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之協助貸款/補助 | 是 |
| 第38條第三項 | 農業用地繼承/受遺贈相關之協助貸款 | 是 |
| 第41條 | 擴大經營面積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協助貸款 | 是 |
| 第42條 | 農校畢業青年購地從農之 20 年協助貸款 | 是 |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條件及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鑒於為協助擴大經營規模,相關貸款事不宜侷限在二○年長期購地貸款,且需考量獎勵擴大經營權之中、短期貸款部分,而本條例第三十條獎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亦有協助貸款之規定,其貸款對象、條件及相關事宜亦有必要予以明定,因此納入增訂本條貸款辦法亦包括第三十條第一項在內,並明確規範其授權範圍。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鑒於為協助擴大經營規模,相關貸款事不宜侷限在二○年長期購地貸款,且需考量獎勵擴大經營權之中、短期貸款部分,而本條例第三十條獎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亦有協助貸款之規定,其貸款對象、條件及相關事宜亦有必要予以明定,因此納入增訂本條貸款辦法亦包括第三十條第一項在內,並明確規範其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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