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40 條規定免稅農地須列管並定期抽查,違規未作農業使用者除追繳稅賦外,另依第 69 條第 1 項裁罰。
Q · 免稅農地真的會被政府查嗎?
會,免稅農地會被列管並定期抽查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40 條,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的農業用地會被主管機關列管,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一旦發現有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的情形,除把原本免掉或遞延的稅賦追繳回來,還要再依第 69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等於同一違規補稅又挨罰。
很多人以為拿到不課徵、免稅的核准就一勞永逸,從此沒人管。40 條打破這個幻覺。它規定,這些享受稅務優惠的農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要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列管」。換句話說,你的農地進了一份名單,政府會不定期回頭看你到底有沒有在種田。一旦查到第37或第38條的地沒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後果有兩層:一是依本條例規定把當初免掉或遞延的稅課回來、追繳回來;二是再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處理(科處罰鍰)。也就是說,假農用不只要補稅,還要再吃一張罰單。這條是整個農地免稅制度的牙齒,前面條文給你糖,這條負責咬不守規矩的人。
農業發展條例第 40 條是農地稅務優惠的事後查核機制:凡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的農業用地,主管機關須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列管;若查得有第 37 條或第 38 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除依本條例追繳應納稅賦外,另依第 69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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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40 條,享有不課徵或免稅的農地,主管機關要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不是核准後就沒人管。內行人提示:把農用證據(耕作照片、農會購肥紀錄)平時就留好,抽查時拿得出來,比事到臨頭才補救可靠得多。
依第 40 條,除了依本條例把原免或遞延的稅課徵、追繳回來,還要再依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鍰,等於同一違規補稅又挨罰。內行人提示:在主管機關所令的限期內恢復農業使用,是阻斷追稅最關鍵的一步,但罰鍰部分往往較難免除(數額與要件以現行法為準)。
列管指享稅務優惠的農地被登錄進主管機關的查核名單,會被持續、不定期地檢查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內行人提示:列管是常態而非例外,社群打卡、空拍照都可能成為「未作農業使用」的反證,改變使用方式前要特別留意。
會。依第 40 條,免稅農地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列管,核准後仍受持續監督。
指享稅務優惠的農地被登錄進查核名單,被持續、不定期檢查是否仍作農業使用。
農地未實際從事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生產,例如閒置、堆貨櫃、鋪停車場、改作他用。
查核依第 40 條,追稅依本條例及土地稅法、遺贈稅法,罰鍰依第 69 條第 1 項。
持續作農業使用並保留耕作照片、農會購肥購藥紀錄、收成單據,抽查時拿得出證據。
在主管機關所令限期內恢復農業使用是阻斷追稅關鍵;逾期即面臨補稅與第 69 條第 1 項罰鍰。
追繳原免或遞延之稅賦(土增稅依土地稅法、遺產/贈與稅依遺贈稅法),另加第 69 條第 1 項罰鍰,數額以現行法為準。
可依法陳述意見、申辯,對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第 40 條是查核與追稅的導引條款,第 69 條第 1 項是實際科處罰鍰的依據,兩者疊加。
| 項目 | 第37條(移轉) | 第38條(繼承贈與) |
|---|---|---|
| 受查情形來源 | 農地移轉自然人不課徵土增稅後受查 | 繼承或受遺贈農地免遺產稅、贈與稅後受查 |
| 違規後果(第40條導引) | 追繳原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第69條第1項罰鍰 | 追繳原免之遺產稅/贈與稅+第69條第1項罰鍰 |
| 阻斷追稅關鍵 | 限期內恢復農業使用 | 限期內恢復農業使用 |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以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方向,及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原則,明定由農業單位查明並核發農業用地確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證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不予優惠;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如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除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以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方向,及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原則,明定由農業單位查明並核發農業用地確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證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不予優惠;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如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除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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