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 0.25 公頃不得分割,但繼承、毗鄰合併等七款例外不受限。
Q · 繼承的農地,兄弟姊妹想一人分一塊可以嗎?
可以,但分割後宗數不能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一項第三款,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的耕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法前的共有耕地走第四款。但第二項限制: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須先取得全體共有人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三個人最多分三宗。
你繼承了一塊農地,三個兄弟姊妹想各分一塊,卻發現分不了。問題出在這條:每宗耕地分割後,只要有一個人分到的面積不到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約一個半足球場),原則上就不准分割。立法者怕的是農地被切成一小塊一小塊,最後誰也種不了。但這條的真正力量在那七款但書:繼承來的耕地可以分成各自單獨所有、舊的共有耕地可以分、買了隔壁地合併可以分。最關鍵的限制藏在最後一項:第三、四款的共有耕地要分單獨所有,分出來的「宗數不能超過共有人人數」,意思是五個人最多分成五宗,不能有人想分成兩塊各自賣。搞懂這條,你才知道手上那塊共有農地到底動不動得了。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為耕地分割之管制規範,以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0.25 公頃為原則下限,並列七款但書例外(含購置毗鄰合併、依法變更非耕地使用、繼承、修法前共有、三七五租約終止、農水路使用、專案核准),另就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設「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上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的耕地,依第一項第三款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法前的共有耕地走第四款。但第二項限制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要分割須先取得全體共有人協議,談不攏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面積未達 0.25 公頃原則上不得分割,但本條列了七款例外。最實用的是第一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合併,或同一人名下兩宗以上毗鄰耕地在宗數不增加前提下,都可分割合併。先對照七款但書,你的情況很可能正好落在某一款。
想靠分割繞過農地使用管制,這條已把門關上。第二款只允許依法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連同未變更部分分割,前提是變更本身合法。順序是先合法變更、再談分割,反過來操作地政事務所會駁回。
規範耕地分割的下限與例外,原則上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 0.25 公頃不得分割,但設七款但書例外。
0.25 公頃等於 2,500 平方公尺,約一個半足球場大小,是耕地分割的默認下限。
耕地依本條例第 3 條認定,受嚴格農地管制,範圍比農業用地窄,非耕地不受本條限制。
毗鄰合併、依法變更非耕地、修法後繼承、修法前共有、三七五租約終止、農水路使用、專案核准。
確認屬耕地→釐清款別→取得全體共有人協議→談不攏訴請裁判分割→檢核宗數上限→辦分割登記。
依民法第 824 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可持以辦理,不必卡在一個不點頭的親戚。
第三、四款分割宗數上限等於共有人人數,且每宗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 0.25 公頃。
依第一款購置毗鄰耕地合併分割,把單獨看不到 0.25 公頃的死地併入名下活化。
民法第 823、824 條是共有物分割一般規定,本條是耕地的特別限制,農地優先適用本條。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理由由於農村勞力快乏,工資上漲,農業生產各項作業,漸多使用機械操作,個別家庭農場面積甚小,單獨購置機械甚不經濟,農業服務業乃應運而生,此一新興行業,特規定給予適當之獎勵,以促進更多之設立。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 三、第一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另基於同一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亦有辦理分割合併之需要,爰增列後段規定。 四、第二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後段則為新增。蓋以變更使用之土地,如為單獨所有者,耕地之分割實務上並無困難,惟如為共有者,因共有人間事實上已有分管之情形,其被變更使用部分、未變更使用部分與共有人約定分管用三者間並不一致,情況複雜,僅規定被變更使用部分始能分割,無法解決產權間題,尤其如政府徵收共有分管分耕耕地時,由於被徵收分管耕地之共有人對於未被徵收之耕地名義上仍有其持分,事實上無法管理耕作未被徵收耕地,引起糾紛及抗爭。故增列本款後段規定。 五、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第五款規定,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二五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 七、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尚有其他特殊原因而需專案核准分割之情形,亦須予排除受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例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得分割之特殊規定以及最近頗多陳情關於佃農與地主協議,欲以分割部分耕地給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條件者,應准辦理耕地分割;又如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地放領,常因分割限制而受影響;以及政府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方面,受限於最小分割單位面積,形成無法分割之困擾,故將此種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規定得為分割,爰增列第七款之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二五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依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事實上已放寬現行耕地之分割限制。另第七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部分,其中土地政策或部分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並非農業部門主管權責,惟依原條文規定,皆個案報內政部提供意見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導致機關間職權混淆,為避免爭議及簡政便民,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依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因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將該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由於農村勞力快乏,工資上漲,農業生產各項作業,漸多使用機械操作,個別家庭農場面積甚小,單獨購置機械甚不經濟,農業服務業乃應運而生,此一新興行業,特規定給予適當之獎勵,以促進更多之設立。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 三、第一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另基於同一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亦有辦理分割合併之需要,爰增列後段規定。 四、第二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後段則為新增。蓋以變更使用之土地,如為單獨所有者,耕地之分割實務上並無困難,惟如為共有者,因共有人間事實上已有分管之情形,其被變更使用部分、未變更使用部分與共有人約定分管用三者間並不一致,情況複雜,僅規定被變更使用部分始能分割,無法解決產權間題,尤其如政府徵收共有分管分耕耕地時,由於被徵收分管耕地之共有人對於未被徵收之耕地名義上仍有其持分,事實上無法管理耕作未被徵收耕地,引起糾紛及抗爭。故增列本款後段規定。 五、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第五款規定,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二五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 七、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尚有其他特殊原因而需專案核准分割之情形,亦須予排除受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例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得分割之特殊規定以及最近頗多陳情關於佃農與地主協議,欲以分割部分耕地給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條件者,應准辦理耕地分割;又如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地放領,常因分割限制而受影響;以及政府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方面,受限於最小分割單位面積,形成無法分割之困擾,故將此種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規定得為分割,爰增列第七款之規定。
一、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二五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依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事實上已放寬現行耕地之分割限制。另第七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部分,其中土地政策或部分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並非農業部門主管權責,惟依原條文規定,皆個案報內政部提供意見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導致機關間職權混淆,為避免爭議及簡政便民,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依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因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將該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