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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准者,得為分割。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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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規定,如果一塊耕地分割後每個人所擁有的面積都不到 0.25 公頃,就不能再分割了。但是,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就不受此限制: 一、因為購買相鄰的耕地而合併,可以分割合併;同一個人擁有的兩塊以上相鄰的耕地,土地的數量沒有增加,也可以分割合併。 二、部分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那麼變更部分和未變更部分可以分割。 三、在 2000 年 1 月 4 日之後繼承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在 2000 年 1 月 4 日之前共有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租約期限為 375 年的耕地,租賃雙方同意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可以分割為租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區域變更為農業或水利路使用。 七、其他因為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以分割。 如果是共有的耕地要分割為單獨所有,必須先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或法院的判決,分割後的土地數量不得超過共有人的人數。例如,小明和小華共有一塊耕地,經過協商後決定分割為兩塊,那麼必須先得到兩人的同意才能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