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農業發展條例中的第20條。如果在89年1月4日之後簽訂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就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如果本條例沒有規定的事項,就要遵循土地法、民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在89年1月4日之前已經簽訂了租賃契約,就要看是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還是土地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簽訂的。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另外的約定,否則權利義務關係、租約的續約、修正和終止都要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是在89年1月4日之前簽訂的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就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權利義務關係要依照契約內容,如果沒有約定的部分,就要遵循本條例的規定。
舉個例子,如果在89年1月5日簽訂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就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如果租賃契約中沒有規定租金的調整方式,就要遵循土地法和民法的規定。如果在89年1月4日之前簽訂的租賃契約,且是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的,那麼在租約期滿後,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沒有另外的約定,就要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進行租金的調整。如果是在89年1月4日之前簽訂的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就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權利義務關係要依照契約內容,如果沒有約定的部分,就要遵循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