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以民國89年1月4日為界,之後簽的農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到期可收回。
Q · 農地租出去到底還收不收得回來?
看簽約日期,89年後的新約到期就能收回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一項,民國89年1月4日(西元2000年)修正施行後新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一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改適用本條例及土地法、民法,租約到期不續租即可收回。89年以前已依三七五減租或土地法成立的舊約(第二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續約、終止仍依原法律;89年前的委託經營書面契約(第三項)亦不適用三七五。
很多地主守著一塊農地不敢租出去,因為長輩交代過一句話:農地一旦租人就再也要不回來。這個恐懼來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它讓承租人幾乎握有永久耕作權,地主想收回難如登天。但這條法律幫你把時間切成兩半:民國89年1月4日(西元2000年)以後新簽的農業用地租約,完全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改用農業發展條例加上土地法、民法的一般租賃規則,租約到期就是到期,該還地就還地。89年以前已經套上三七五或土地法舊約的,原則上維持舊規則,除非雙方另外講好。一句話:你手上農地能不能自由租、能不能收回,第一個要問的不是租約寫了什麼,是這份約是哪一年簽的。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為農業用地租賃的新舊法分界規範,以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日為界:之後訂立的農地租約回歸本條例與土地法、民法的一般租賃規則,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束;之前已成立的三七五租約、舊土地法租約與委託經營契約,則依各該原有法律維持其權利義務關係。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關鍵看簽約年份。民國89年1月4日(西元2000年)以後簽的農業用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租約到期不續租就能收回,跟一般租賃一樣(本條第一項)。89年以前的三七五舊約收回門檻很高。內行人提示:先找出租約正本確認日期,這一張紙決定你是到期能收回還是幾乎收不回,比任何口頭說法都準。
對舊約仍然有效。89年農發條例修正後,新簽的農地租約一律不適用三七五,但89年以前已成立的三七五租約,其權利義務、續約、終止仍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走(本條第二項),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內行人提示:很多地主不知道雙方另有約定這個出口,其實可以跟承租人重新談一份對雙方都好的新約,合法跳脫三七五的僵局。
不一樣。89年以前的委託經營書面契約明文不適用三七五減租,契約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看當初怎麼約定,沒約定的部分才適用農發條例(本條第三項)。所以委託經營不像三七五租約那樣給承租方那麼強的保護。內行人提示:你簽的到底是委託經營還是租賃,法律效果差很多,名稱別亂用,內容更要看清楚。
以民國89年1月4日為界劃分農地租約新舊制,是判斷農地能不能自由租、能不能收回的總開關。
新約適用農發條例+土地法民法、到期可收回;舊約受三七五減租近永久保護承租人、收回門檻極高。
1951年起的土地改革政策,限制地租上限並賦予佃農高度耕作權保障的特別法制度。
委託經營是委託他人經營農業、非租賃,89年前書面者不適用三七五,權利義務依當初書面約定。
翻出租約正本看簽訂日期,落在89年1月4日哪一邊→新制或舊制,再看是租賃還是委託經營。
租約到期前依約定或土地法期間,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不再續約並保留送達證明,到期即可收回。
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法定收回要件,必要時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門檻較高。
用第二項『雙方另有約定』出口,在租約到期或續約意願時,與承租人協商一份對雙方都有利的新約定。
89年後新約對地主有利(到期可收回);89年前三七五舊約對承租人有利(近永久耕作權)。
| 比較面向 | new_lease_after89 | old_375_before89 | entrusted_mgmt_before89 |
|---|---|---|---|
| 適用法規 | 農發條例+土地法、民法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依書面約定,未約定補農發條例 |
| 三七五減租適用 | 不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 租約到期收回難度 | 低(到期不續租即可收回) | 高(須符合法定收回要件) | 依約定條件 |
| 承租/受託方保障強度 | 等同一般租賃 | 強(近永久耕作權) | 依書面約定,通常較弱 |
| 可否雙方另行約定變更 | 可(契約自由) | 可(第二項保留出口) | 可(本即依約定) |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以自耕論。
立法理由土地法對自耕之解釋,以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現時已積極推行之農業機械化,以機械代耕、代耕插秧、代收穫工作,均不合土地法之自耕,不自耕即不能承購或承租私有耕地,有礙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推行。故特對自耕作放寬之解釋。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立法理由一、為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及委託經營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明定委託他人經營以自耕論後,使委託人在不負盈虧責任之原則下,仍不影響其土地所有權。 二、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逐步減少現有耕地面積過小之農戶,爰增列第二項以便對於有意離農之過小農戶於委託經營期間限制其購置農地。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凡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依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即原已訂有租約之業佃雙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 四、為使依現行耕地委託經營相關規定所訂之書面委託經營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得以接續,爰增列第三項之過渡條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原旨移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放寬農地農有之政策方向,應予刪除。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土地法對自耕之解釋,以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現時已積極推行之農業機械化,以機械代耕、代耕插秧、代收穫工作,均不合土地法之自耕,不自耕即不能承購或承租私有耕地,有礙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推行。故特對自耕作放寬之解釋。
一、為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及委託經營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明定委託他人經營以自耕論後,使委託人在不負盈虧責任之原則下,仍不影響其土地所有權。 二、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逐步減少現有耕地面積過小之農戶,爰增列第二項以便對於有意離農之過小農戶於委託經營期間限制其購置農地。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凡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依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即原已訂有租約之業佃雙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 四、為使依現行耕地委託經營相關規定所訂之書面委託經營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得以接續,爰增列第三項之過渡條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原旨移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放寬農地農有之政策方向,應予刪除。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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