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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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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2. 2.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3. 3.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4. 4.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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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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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870529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工廠登記證。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註銷」修正為「廢止」。

(09303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八條修正,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099110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末字「者」字刪除。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各條情形,分別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規則之處罰樣態。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配合第三十條規定將「作業規範」修正為「作業準則」。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之處罰樣態。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加強已完成畜禽飼養登記畜牧場之管理,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罰責規定。   八、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並酌作修正。另為對於畜牧場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未符合規定標準與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加重其處分,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處罰規定。   九、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款次調整,並酌作修正。   十、增訂第四項,對已完成畜牧場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完成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辦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處理,致死廢畜禽流入食用市場者,增列處罰規定,以落實前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二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

(0870529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註銷」修正為「廢止」。

(0930330 修正)

配合第三十八條修正,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099110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末字「者」字刪除。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各條情形,分別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規則之處罰樣態。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配合第三十條規定將「作業規範」修正為「作業準則」。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之處罰樣態。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加強已完成畜禽飼養登記畜牧場之管理,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罰責規定。   八、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並酌作修正。另為對於畜牧場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未符合規定標準與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加重其處分,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處罰規定。   九、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款次調整,並酌作修正。   十、增訂第四項,對已完成畜牧場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完成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辦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處理,致死廢畜禽流入食用市場者,增列處罰規定,以落實前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二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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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3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