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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 六 章 乳業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乳業管理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1.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絕。
  2.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查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35 條
  1. 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置生乳檢驗單位,提供解決廠農雙方生乳品質檢驗爭議之依據。
第 36 條

為維持牛、羊乳與乳品產銷平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廠農雙方訂定生乳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數量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製造或輸入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CNS) 者,應符合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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