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已完成設立之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或內臟。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撤銷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一、因屠宰場須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爰將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項次及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修正標點符號,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絕。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查核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為管理乳品工廠收購生乳及產製乳品之種類和數量,並做適度必要之查核,增訂本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因屠宰場須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爰將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項次及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修正標點符號,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為管理乳品工廠收購生乳及產製乳品之種類和數量,並做適度必要之查核,增訂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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