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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八章 附則

§ 43–476

43
  1.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2.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44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45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發證書,得分別收取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5-1
本法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畜牧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