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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2.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3.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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