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抱歉,我不知道畜牧法第3條的法條解釋及相關範例。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定規模之場所。 四、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六、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七、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八、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立法理由闡明本法所稱「家畜」、「家禽」、「畜牧場」、「種畜禽」、「種源」、「種畜禽業者」、「種畜禽生產場所」、「畜牧團體」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立法理由一、序文用詞修正,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屠宰場為本法規範之客體,宜參酌畜牧法第三條第三款畜牧場之立法體例,增訂第四款屠宰場之定義。 三、原第三條第四至第八款,依序向後順延款次。
闡明本法所稱「家畜」、「家禽」、「畜牧場」、「種畜禽」、「種源」、「種畜禽業者」、「種畜禽生產場所」、「畜牧團體」之定義。
一、序文用詞修正,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屠宰場為本法規範之客體,宜參酌畜牧法第三條第三款畜牧場之立法體例,增訂第四款屠宰場之定義。 三、原第三條第四至第八款,依序向後順延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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