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畜牧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範圍,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參考資料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的相關規定,主管機關的界定依法規有所規範,且需依法進行公告和刊登程序,未據此程序則無法產生權限效力。同時,農業發展條例也規定了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以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程序,並明確指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來定制相關的手續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因此,根據這些法規所規範的程序和權限,才能對畜牧法第2條進行適切的解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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