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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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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2. 2.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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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30330 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立法理由基於畜牧法施行前既有畜牧場重來使用之精神及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將畜牧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且無法依法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另增定輔導管理之法源,俾符管理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0930330 修正)

基於畜牧法施行前既有畜牧場重來使用之精神及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將畜牧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且無法依法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另增定輔導管理之法源,俾符管理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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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4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