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立法理由基於畜牧法施行前既有畜牧場重來使用之精神及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將畜牧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且無法依法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另增定輔導管理之法源,俾符管理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基於畜牧法施行前既有畜牧場重來使用之精神及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將畜牧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且無法依法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另增定輔導管理之法源,俾符管理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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