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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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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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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知道。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70529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同條第二項未經檢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三、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一、為考慮本法罰則之平衡性,配合第十二條之一增訂,增列其罰責於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項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增列第四項,對於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增列「沒入」規定,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處置,以避免其流入消費管道。

(0930330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瞭解酪農生乳品質,以為輔導管理參據,增訂本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0870529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一、為考慮本法罰則之平衡性,配合第十二條之一增訂,增列其罰責於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項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增列第四項,對於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增列「沒入」規定,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處置,以避免其流入消費管道。

(0930330 修正)

為瞭解酪農生乳品質,以為輔導管理參據,增訂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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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