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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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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2. 2.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4. 4.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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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70529 制定)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內臟,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用語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避免屠宰業者主張「非供人食用」而逃避處罰,賦予屠宰業者舉證責任,俾利執行取締違法屠宰。   三、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因內臟及分切肉在技術上無法標示,故增列於其包裝容器標示,另因合格標誌及其標示方法應有所規範,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依據。

  • 意圖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70529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用語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避免屠宰業者主張「非供人食用」而逃避處罰,賦予屠宰業者舉證責任,俾利執行取締違法屠宰。   三、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因內臟及分切肉在技術上無法標示,故增列於其包裝容器標示,另因合格標誌及其標示方法應有所規範,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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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32 條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