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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2.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4.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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