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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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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09925
7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二、企業的人資主管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派駐海外,公司除了本來的薪資以外,還「視出差目的地的生活水準、幣值、勞動條件給予津貼」。勞工出差完「回國申請退休時」,可以主張這些津貼算入「經常性給與的工資」一部分嗎? 🥣實務: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 (海外津貼既然是公司對於派駐國外工作人員的額外津貼,雖在國外時屬於勞務之對價,但在勞雇關係存續中未必具備經常性,甚至有可能隨著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比較像差旅津貼,而差旅津貼既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經常性給與之外,計算退休金的平均工資時就不應將海外津貼列入。) 參考自 https://www.instagram.com/p/Cnti1mIM-xR/?igshid=YmMyMTA2M2Y=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例如獨資商號經營者個人、合夥團體)、🥷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例如公司、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例如廠長、總經理)。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關係);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通常可預期,例如每件案子抽成)均屬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0: 非經常性給與工資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實務: 實質認定、金額合理(例如勞工是台北人,公司在台北,卻每月補助10萬車費,金額不合理) 獎勵性質vs補助性質 一、紅利。 可能聯結公司盈利 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三節獎金 人情世故、文化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人情世故、文化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 僱傭(提供勞務為目的):「從屬性」,適用勞基法 1️⃣人格從屬性(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2️⃣經濟從屬性(不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3️⃣組織從屬性 vs 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委任(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 不具從屬性(給付勞務僅係一種手段)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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