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義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得的經常性給與,名目不拘,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均以此為計算基礎。
Q · 我的全勤獎金跟伙食津貼算工資嗎?
只要每月固定發,原則上都算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是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判斷關鍵不是公司怎麼命名,而是該項給付是否每月固定發放、是否制度化。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只要符合經常性,全部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加班費、資遣費與退休金基礎。
薪資條上每一筆錢的「名目」,可能比金額本身更值錢。勞基法第2條定義了「工資」:你因為工作而拿到的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每個月固定會出現的項目),不管公司叫它什麼名字,全部算工資。全勤獎金算,伙食津貼算,職務加給算。為什麼這件事對你的荷包影響巨大?因為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的計算基礎全部是「工資」。公司把你月薪四萬拆成底薪兩萬五加上各種「津貼」「獎金」,然後只用底薪兩萬五算你的加班費。如果那些津貼和獎金是經常性給與,這種算法就是違法的,而且差額可以回頭追討五年。這條同時定義了「勞工」(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和「雇主」(事業主、負責人、或處理勞工事務的代表人),以及108年新增的派遣三方關係定義。每一個定義都是一個判斷閘門,決定你能不能走進勞基法的保護傘。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為定義性總則條文,明定勞工、雇主、工資、平均工資、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及派遣三方等十款核心概念。其中工資採「經常性給與」實質判準,凡每月固定發放之獎金津貼皆納入;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為資遣費與退休金計算基礎。民國 108 年修法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契約四款定義,填補派遣勞動長期無法可管之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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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算。勞動部多次函釋確認,全勤獎金如果是每月固定給付(出勤達標就發),屬於工資的經常性給與。唯一例外是公司證明它確實具有恩惠性質且非制度化,但這在實務上極難成立。施行細則第 10 條列了一份不算工資的清單(年終獎金、紅利、差旅費等),但全勤獎金不在清單上。不在排除清單上的,原則上就是工資。
平均工資等於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它是計算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的基礎。事由發生指離職日、退休日或職災日。計件工或時薪工,若算出來的平均工資低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乘以 60%,則用後者。產假期間工資不應扣除,這一點常被雇主算錯。
法律上雇主是派遣事業單位(B 公司),薪資、勞保、資遣費原則上由 B 負責。但要派單位(A 公司)對職場安全有責任,且勞基法第 63-1 條規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公司對積欠工資負連帶責任。如果 B 公司跑了或付不出錢,可直接向 A 公司求償欠薪。108 年修法後這條路已經打通,不需要先告 B 再告 A。
勞工因工作獲得的所有經常性給與,不論名目稱為獎金、津貼、加給或其他名稱,只要每月固定發放即屬工資,影響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計算基礎。
每月或固定週期發放、具規律性與制度性之給付。判斷三要件:固定發放頻率、寫入合約或工作規則、金額有規律或可預期。
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所得金額。計件工或時薪工若低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的 60%,以 60% 計算。
派遣事業單位(B 公司)僱用派遣勞工,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A 公司)提供勞務。三方分別由要派契約與勞動契約串接。108 年增訂入勞基法。
三步驟:1. 確認是否每月固定發放 2. 檢查合約或工作規則是否載明條件 3. 對照施行細則第 10 條反面排除清單。符合經常性且不在排除清單即屬工資。
把事由發生前六個月(離職日、退休日、職災日往前推)的工資總額加總,除以六個月的總日數即可。產假期間工資不應扣除。
1. 蒐集近五年薪資條 2. 逐項標註經常性給與項目 3. 重新計算工資總額 4. 套用 § 24 加班費公式 5. 帶資料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五年內差額可追討。
薪資與資遣找派遣公司;職場安全、性騷擾、積欠工資可直接向要派單位求償(§ 63-1 連帶責任)。不必先告派遣公司才能告要派單位。
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發放,原則上屬經常性給與納入工資。年終獎金原則上屬恩惠性給與不算工資,但若連續多年固定發、金額規律、寫入合約則可能被認定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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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十款定義速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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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立法理由闡釋本法名詞定義。關於「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定義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工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平均工資」係參酌其他工業國家勞工立法,以按月計給之平均工資為原則,並規定按日、按時或論件等計算工資之工人,其平均工資不得少於一定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以資保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為利於未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得明確前開條文之適用範圍,允宜於本條名詞定義中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等定義,爰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闡釋本法名詞定義。關於「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定義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工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平均工資」係參酌其他工業國家勞工立法,以按月計給之平均工資為原則,並規定按日、按時或論件等計算工資之工人,其平均工資不得少於一定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以資保障。
一、本條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為利於未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得明確前開條文之適用範圍,允宜於本條名詞定義中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等定義,爰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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