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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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 2.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雇主優先錄取中高齡者等就業弱勢族群,若為鼓勵其就業之優惠性差別待 遇,且非甄選之唯一條件,尚難構成就業歧視問題,但仍以綜合觀察雇主 優惠意圖及招募廣告揭示全部資格條件限制判定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 勞動部就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涉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 勞動部就雇主一行為涉及多項就業歧視,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等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說明
- 法律決字第 10703500220 號
-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除取得「身心 障礙證明」者以外,申訴人情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身心 障礙內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提出申訴,至就業歧視是否成立 ,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 補充僱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之外文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 之說明事項及簡化作法,另該譯本屬應備文件之一,審查時將就申請單位 檢附之譯本內容進行審認,若遇涉法規審查要項有缺漏者,將退請補正
- 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國人如經查明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即會撤銷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 工作身分,其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亦不論職缺之雇 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如所登載內容涉及歧視求職人, 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之虞
- 法律字第 10303502740 號
- 法律決字第 10200683890 號
立法沿革 5 版
- 非名詞
- 扣留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65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7 條條文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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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