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促進就業之方法)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 26 條(婦女再就業之輔導及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低、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30 條(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委任或委託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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