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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理由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以輔導就業方式行之之意旨,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及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應辦理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以輔導就業方式行之之意旨,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推介就業。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及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應辦理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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