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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 12–209

1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1.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3.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發失業給付。
  2.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3.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學生職業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就業服務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