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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17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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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發失業給付。
  2. 2.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3. 3.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就業諮詢開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多項服務,包括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並且需要將這些服務的內容做成紀錄。就業諮詢、職業輔導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前述內容,就業服務法第17條規定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的服務項目,並且需要做成紀錄。 參考資料: 就業服務法第17條及相關法規中,提到了對求職人應提供的服務項目,並沒有具體的案例適用於此法條。因此,根據最新相關法規,尚無具體範例可提供。

立法沿革 3

(0810417 制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立法理由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0901221 全文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40602 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10417 制定)

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0901221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40602 修正)

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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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