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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17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發失業給付。
  2.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3.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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