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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國民就業,目前省(市)政府勞工處(局)已分別在各縣、市、區設置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就業服務站。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考量勞動力、經濟發展狀況,並促使區域間之人力及就業機會順暢流通,其設置準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原省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改隸中央主管機關,又縣(市)主管機關如有需要,亦應許其得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原住民人口聚集較多之縣(市)應成立針對原住民特殊文化性設置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目前超過二萬人以上之縣市有台北縣、桃園縣、南投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六縣,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促進國民就業,目前省(市)政府勞工處(局)已分別在各縣、市、區設置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就業服務站。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考量勞動力、經濟發展狀況,並促使區域間之人力及就業機會順暢流通,其設置準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原省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改隸中央主管機關,又縣(市)主管機關如有需要,亦應許其得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原住民人口聚集較多之縣(市)應成立針對原住民特殊文化性設置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目前超過二萬人以上之縣市有台北縣、桃園縣、南投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六縣,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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