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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33 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2.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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