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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33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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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2.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的規定,雇主在資遣員工時需於員工離職前十天將相關資訊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果資遣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則需在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通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接獲通報後,則需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要資遣一名員工,根據法規,該公司需在員工離職前十天將員工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等資訊通報給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果該公司的資遣是因為不可抗力的情況,例如天災或事變,則需在員工離職後三天內進行通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收到通報後,則需要根據員工的意願和能力來協助其再就業。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2

(0810417 制定)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立法理由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以落實就業措施之執行。

(0901221 全文修正)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通報之時間提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但書規定,以維衡平。   三、第二項未修正。

(0810417 制定)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以落實就業措施之執行。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通報之時間提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但書規定,以維衡平。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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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