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 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內容
全文內容:查本會 95 年 11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50042546 號函(諒達)說明四已釋明:「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之情形不同。惟所述雇主仍可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