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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 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雇主可依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內容

全文內容:查本會 95 年 11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50042546 號函(諒達)說明四已釋明:「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之情形不同。惟所述雇主仍可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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