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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之罰則移至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範,另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者納入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處罰,其罰鍰之計算,以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為基準。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五、原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國規定,增列其適用情形,並修正執行之程序及其主體,移列第四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立法理由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爰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案,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律之完備。
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之罰則移至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範,另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者納入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處罰,其罰鍰之計算,以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為基準。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五、原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國規定,增列其適用情形,並修正執行之程序及其主體,移列第四項。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爰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案,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律之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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