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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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受聘僱的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時,需要在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然而,如果受聘僱的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的情況,雇主可以透過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受聘僱的外國人若遭受雇主不實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可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情況存在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的行政處分。 以上兩點解釋所使用的參考資料,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5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這些規定訂明了雇主應向特定機關通報受聘僱的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的情況,並為受聘僱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4 則
- 勞動部就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事實 ,發布解釋令及訂定「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 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令雇主、外國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 位有所依循
- 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國人如經查明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即會撤銷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 工作身分,其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 重申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原則,係指當 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 滿後,則雇主即得依前述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56、6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5 條及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 8 點 ,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 例原則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67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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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