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受聘僱的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時,需要在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然而,如果受聘僱的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的情況,雇主可以透過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受聘僱的外國人若遭受雇主不實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可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情況存在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的行政處分。 以上兩點解釋所使用的參考資料,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5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這些規定訂明了雇主應向特定機關通報受聘僱的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的情況,並為受聘僱的外國人提供申訴權利,保障其在聘僱關係中的權益。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立法理由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資料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立法理由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立法理由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
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資料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
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
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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