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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國人如經查明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即會撤銷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 工作身分,其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國人如經查明無行蹤不明之情事,即會撤銷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工作身分,其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要旨

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國人如經查明無行蹤不明之情事,即會撤銷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工作身分,其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誤報所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滋生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25 日府勞動二字第 1043406960 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次按本法第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三、有關貴府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有關雇主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是否有違反本法部分:按本法第 5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倘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該當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之情事,且不符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不予處罰之要件,即應依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裁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關外國人若確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而係因雇主之誤報行為致遭本部廢止聘許可,雇主仍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否違法、外國人在臺工作權益是否受影響部分:指外國人如經本部查明無行蹤不明之情事,本部即會撤銷前開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外國人即回復合法在臺工作身分,則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工作,即無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而外國人之合法工作權益亦不受影響。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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